Friday, April 4, 2014

納稅義務人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其已繳納稅應否退還處理原則

納稅義務人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其已繳納稅應否退還處理原則。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102.05.22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
主 旨: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處理原則如下:
一、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
二、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換屋免特銷稅有關戶籍登記之認定原則

換屋免特銷稅有關戶籍登記之認定原則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類)
日期文號:財政部102.04.10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號
主 旨: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所有權人為換屋購買新房地時,原持有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房地(原房地),因出售原房地(買新賣舊)或新房地(符合該款規定之非自願性因素買新賣新),本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僅設籍在原房地或新房地,且其戶籍登記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所有權人出售已設籍之原房地(或新房地),應於出售日(訂約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
(二)所有權人購買新房地後出售原房地前,戶籍已由原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或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之房地。
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所有權人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將戶籍由出售之原房地(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
日期文號:財政部102.02.27台財稅字第10100704630號
主 旨:所報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二、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旨揭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如受益權始終均為委託人所有,即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未曾變動者,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畸零地,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疑義

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畸零地,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疑義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類) 
日期文號:財政部102.02.21台財稅字第10100212640號
主 旨:所報○公司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未達可建築寬度及深度之畸零土地(以下簡稱畸零地),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二、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自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74號解釋,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惟畸零地如經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或與鄰接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無須協議即可合併使用,且合併後已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符合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按建築法第4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者,亦得單獨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是類畸零地倘於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出售,自應認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因合建分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坐落基地,免徵特銷稅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因合建分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坐落基地,免徵特銷稅。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7款(類) 
日期文號:財政部102.02.07台財稅字第10200501800號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售,因故銷貨退回,嗣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時,土地所有權人併同銷售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辦理。

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處理原則

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處理原則。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101.08.31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
主 旨:一、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二、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
三、前點自本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