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April 4, 2014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
日期文號:財政部102.02.27台財稅字第10100704630號
主 旨:所報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二、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旨揭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如受益權始終均為委託人所有,即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未曾變動者,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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